湖南拟修订乡镇财政管理条例 乡镇收支纳入预算
红网长沙7月30日讯(记者 刘容 实习生 桂经天)今天下午,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下称《条例(草案)》)分组审议。
在两天前的大会上,湖南省财政厅厅长郑建新作了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郑建新说,早在2000年3月,《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便颁布实施。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湖南省乡镇财政的运行环境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乡镇面临着基本财力保障不到位,财政职能发生重大转变,预算管理方式出现重大调整,资金监管不到位,资产债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当前,需要修订完善现行条例。
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共26条,主要对乡镇财政的预算收支、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等事项作出规定。关于运转经费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健全基本财力保障激励机制,督促县级财政按照政策和标准履行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责任,包括乡镇人员经费(含工资和津补贴)和公用经费等。而当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支出需要的,县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
关于预算收支,《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本级国库。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乡镇预算编制方案和核定的乡镇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支出定额标准,编制本乡镇预算和决算草案。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镇,比照县级政府预算单位,由县乡两级财政共同编制预算,汇总编入县级预算。在预算支出问题上,《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乡镇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应当向乡镇财政机构申报;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预算,审查用款计划,通过国库单一账户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商品、劳务供应者或者用款单位。
《条例(修订草案)》还对运转资金、项目资金、补贴资金三类财政资金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乡镇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民生支出及其他必要支出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财务支出核算。财政补助村级组织的专项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机构实行专账核算。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乡镇、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乡村实施项目并管理的资金,分别实施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乡镇政府不得自行举借债务
关于资产债务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对乡镇既有的国有资产、确权后的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投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作出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加强乡镇债务风险控制,《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乡镇政府不得自行举借债务。有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乡镇确需举借债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和管理。乡镇政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公开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政策、不依法公开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不依法公开乡镇国有资产处置情况、不依法公开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有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而擅自在金融机构设置、使用账户,缓收、漏收、少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融资举债、提供担保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求责任。
在两天前的大会上,湖南省财政厅厅长郑建新作了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郑建新说,早在2000年3月,《湖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便颁布实施。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湖南省乡镇财政的运行环境和运行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乡镇面临着基本财力保障不到位,财政职能发生重大转变,预算管理方式出现重大调整,资金监管不到位,资产债务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当前,需要修订完善现行条例。
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共26条,主要对乡镇财政的预算收支、财政资金、资产债务等事项作出规定。关于运转经费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建立健全基本财力保障激励机制,督促县级财政按照政策和标准履行乡镇基本财力保障责任,包括乡镇人员经费(含工资和津补贴)和公用经费等。而当乡镇财政收入不能满足其基本支出需要的,县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
关于预算收支,《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镇,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本级国库。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制定的乡镇预算编制方案和核定的乡镇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支出定额标准,编制本乡镇预算和决算草案。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镇,比照县级政府预算单位,由县乡两级财政共同编制预算,汇总编入县级预算。在预算支出问题上,《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乡镇机构使用财政资金,应当向乡镇财政机构申报;乡镇财政机构应当按照预算,审查用款计划,通过国库单一账户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商品、劳务供应者或者用款单位。
《条例(修订草案)》还对运转资金、项目资金、补贴资金三类财政资金作出了规定。其中规定,乡镇人员经费、公用经费、民生支出及其他必要支出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财务支出核算。财政补助村级组织的专项工作经费,由乡镇财政机构实行专账核算。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乡镇、未列入乡镇财政预算的项目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乡村实施项目并管理的资金,分别实施管理,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乡镇政府不得自行举借债务
关于资产债务问题,《条例(修订草案)》对乡镇既有的国有资产、确权后的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投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的国有资产管理事项作出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加强乡镇债务风险控制,《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乡镇政府不得自行举借债务。有一定人口规模和经济实力的乡镇确需举借债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和管理。乡镇政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公开乡镇财政收入和支出政策、不依法公开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不依法公开乡镇国有资产处置情况、不依法公开乡镇的债权债务情况,有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乡镇人民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而擅自在金融机构设置、使用账户,缓收、漏收、少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融资举债、提供担保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求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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