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6-04-05 08:41:59
来源:湖南日报
编辑:闵美颖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法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其中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百分之五十”。
(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湖南省专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与发明人、设计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修改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方式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设计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没有规定、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百分之五十”。
五、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登记、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对《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畜牧兽医、”。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商务”修改为“生猪屠宰”。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报道、调查采访形式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法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湖南省技术市场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将其中的“百分之三十”修改为“百分之五十”。
(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实验结果或者评估意见等欺骗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管理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对《湖南省专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与发明人、设计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修改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对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方式有规定或者与发明人、设计人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没有规定、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百分之二十”修改为“百分之五十”。
五、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登记、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予以公布。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依法登记和许可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对《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四条。
(二)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的“畜牧兽医、”。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商务”修改为“生猪屠宰”。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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