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代拟稿)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订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保护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从供水价格中提取水资源保护费用,计入供水成本,该费用用于饮用水源保护地区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地或跨行政区域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镇的饮用水水源地,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在确定之前要将饮用水水源地范围及保护要求进行公示,并召开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城镇应当确定第二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可以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饮用水水源地和第二水源地、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村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饮用水源地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饮用水源地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建立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并纳入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绩效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水资源的科学合理调度和配置,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及地下水合理水位,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大县级以上城镇第二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建设。应急备用水源能够满足特殊情况下一定时间内生活用水需求,并具有完备的接入自来水厂的供水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以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洞庭湖区优先使用地表水作为饮用水水源,逐步取消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加强跨区域调水工程建设,采取清淤疏浚、调水引流、控源节污等措施,建设平原水库、河湖水系连通工程等,保证用水安全。
第二十四条 衡邵干旱走廊等季节性缺水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性水资源配置和联合调度方案,加快水源性山塘、拦河坝、水库等蓄水工程设施建设,保证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岩溶地形地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加大水土保持投入,修建山塘、水库等措施加大第二水源建设,提高区域供水保障能力。
第四章 饮用水水环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地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规划的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第二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下乡(镇)、村农村集中式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标志。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责任部门,安排工作经费。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河湖连通、河道治理等水系生态修复,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整合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村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四十条 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有关部门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和卫生等主管部门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供水单位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开。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月定期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订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制订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从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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