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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解读

2017-05-23 09:03:53 来源:湖南日报 作者:刘文韬 通讯员 丁虹波 编辑:闵美颖

  湖南日报记者 刘文韬 通讯员 丁虹波

  今年3月31日举行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并即将于6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省大气污染防治由此纳入法治化轨道。5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常委会法制工委副主任曾东楼就条例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解读。

  条例从酝酿到出台,历时3年多

  “这是我省首次就大气污染防治进行地方立法,对于改善全省的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具有重要作用。”曾东楼说。

  “我省大气污染形势不容乐观,大气污染防治立法已经迫在眉睫。”在2014年2月的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株洲市代表团姜玉泉等13名代表联名提出了关于尽快制定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议案,呼吁尽快启动大气污染防治的地方立法。省人大常委会对此高度重视,将该条例列入当年立法计划,并及时部署启动大气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广泛征求立法建议。

  条例草案从提出议案、组织调研到4次审议,历时3年多的酝酿和修改,终于在今年3月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得到常委会组成人员一致认可,以全票通过。

  曾东楼认为,条例在坚持法制统一的基础上,立足于我省实际情况,坚持问题导向,在增强地方特色上下功夫,着重从细化大气污染防治各项措施、强化政府的监督管理、量化法律责任等3个方面与大气污染作斗争,增强了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针对不同类别的污染源,规定了不同的防治措施

  曾东楼介绍,条例分析了目前我省大气污染的实际情况,针对燃煤、工业废气、餐饮油烟、车船尾气、扬尘等不同类别的污染源,规定了不同的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针对燃煤等高污染燃料污染,条例鼓励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等实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逐步扩大,长株潭城市建成区可以划定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针对工业污染,条例规定,城市规划区禁止新建烧制建筑用砖厂;已经建成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予以处理。同时,条例还明确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管理规定及其使用要求,鼓励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料和产品的使用。

  针对车船尾气污染,条例规定市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各市州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鼓励发展低排量、新能源汽车,确需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针对餐饮油烟污染,条例要求,新建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将配合建设专用烟道。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保证油烟达标排放。

  针对扬尘污染,条例规定,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风抑尘网、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条例还结合湖南大气环境特点,明确了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制度。条例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特护期。在特护期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限制燃油机动车行驶;责令停止露天烧烤、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责令高排放大气污染物工业企业停产、限产。

  完善管理体制机制,细化政府约谈机制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涉及部门多、行业广、难度大,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积极作为。”曾东楼说,条例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管理体制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条例规定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执行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同时明确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地方人民政府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条例还细化了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人民政府进行约谈的主要内容、具体程序、整改措施。规定: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和要求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量化法律责任,明确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条例根据上位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容,结合我省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实际情况,着重补充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等法律适用问题。

  曾东楼介绍,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包庇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未依法作出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未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条例还进一步明确,机动船舶使用渣油、重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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