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1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南省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由中央专项转移支付及省财政预算安排,对市州、县市区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农业险种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的补贴。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政策引导、自主自愿、分级承担、专款专用的原则,并向贫困地区适当倾斜。
第四条 省财政厅负责补贴资金的预算管理及资金拨付,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补贴范围及申报条件
第五条 省财政厅提供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标的为种植或养殖面广、对促进“三农”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大宗农产品或特色农产品。包括:
(一)水稻、玉米、棉花;
(二)油料作物;
(三)糖料作物;
(四)能繁母猪、育肥猪、奶牛;
(五)森林;
(六)省内特色农产品;
(七)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农产品。
第六条 对于补贴险种,在补贴地区财政部门补贴一定比例的保费后,省级财政再按一定比例给予保费补贴,其余保费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龙头企业、当地财政部门等共同承担,具体比例按省财政厅文件执行。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审查
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应本着自主自愿的原则申报下一年度补贴资金。各市州财政局应于每年11月底前,汇总所辖县市区数据上报省财政厅。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目前本地农业保险开展的基本情况,包括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主要农业险种、投保和理赔情况,县市区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如何组织和推动农业保险开展等。
(二)下一年度的预计承保险种、承保数据、各级保费补贴测算,补贴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具体实施措施等。
(三)当年补贴资金申报通知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财政厅对上报申请进行审查。包括资格审查和资料审查。
(一)资格审查:申报地区、险种和经办机构是否符合补贴资金支持范围。
(二)资料审查:报送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格式是否清楚、规范并符合要求,申报险种保额、费率及保险责任设置是否符合要求。
第九条 对审查合格的地区,参照本年度实际执行情况,由省财政厅根据年度资金预算规模,确定下一年度各市州、县市区的省级财政补贴额度。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补贴资金规模,于上一年度年底前提前下达对市州、省直管县市的转移支付资金,除结算资金外应全部下达,不少于当年预算安排的90%。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依据农业保险的承保进度和签单情况拨付补贴资金,原则上应在收到同级经办机构的拨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足额拨付,不得拖欠。拨付情况纳入省财政厅综合考核范围。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应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将上年度补贴资金使用、结算情况及支付凭证复印件报送至市州财政局,各市州财政局审核后汇总上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与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结算上年度补贴资金。补贴资金分配结果应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上公开。补贴资金当年出现结余时,如下年度继续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则结转下年使用;如下年度不再开展农业保险工作,则结余部分全额返还中央及省级财政。
第十三条 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主管保费补贴工作的业务科(股)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承担的补贴资金,列入年度省级财政预算,除据实结算外,应当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六十日内正式下达。市州、县市区承担的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五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和要求,对本辖区范围内补贴资金的申报、使用和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建立绩效评价制度,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提出评价意见,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农业保险保费补贴绩效评价情况。省财政厅定期对补贴资金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市州、县市区,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补贴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开展工作。
(二)虚报保险数量,骗取补贴资金。
(三)有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九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农业保险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专项设置期限为三年,到期自动终止。专项资金期满后,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新设专项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省财政厅
201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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