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红网 > 政务频道 > 正文

最高法再出司法解释规范网络行为 遭遇匿名诽谤可起诉网站

2014-10-10 09:41:19 来源:新华网 作者: 编辑:闵美颖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10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该司法解释具体有哪些亮点呢?
  
  亮点1
  
  法院可责令网络服务商提供个人信息锁定侵权者
  
  “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躲在暗处,发一个帖子神不知鬼不觉,被侵权人想起诉的时候往往难以确定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姚辉说。
  
  针对这种情况,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在两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被告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是明确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方便原告起诉。这些信息包括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司法解释同时规定。
  
  亮点2
  
  “转发”也要担责任,“过错”认定是关键
  
  孙军工表示,微博、微信等近几年迅猛发展的社交网络以及由此产生的自媒体,在传播范围、影响力等各个方面均有超出传统媒体之势。“针对这些特征,司法解释对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相关问题作出规定。”他说。
  
  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目前关于自媒体侵权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太突出,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我感觉这类案件将来可能会逐渐出现较多。”姚辉表示,认定转载者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要件就是“过错”,这需要法官结合证据、结合客观事实作出裁量和判断。
  
  “比如你是‘大V’,你对转载网络信息的注意义务就要比一般人高。而一个普通老百姓的过错程度可能就比较低或者没有过错。”姚辉说,“如果你是‘大V’,你就应当知道你轻易地一转发,影响力有多大。你的言语、你的一举一动可能影响的受众有多广,你法律义务上有更高的注意力。你就应该谨慎。”
  
  亮点3
  
  向“有偿删帖”、“水军”说“不”
  
  “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孙军工说。
  
  司法解释规定,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同时明确,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亮点4
  
  合理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相应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亮点5
  
  网络侵权案中被侵权人最高可获赔50万
  
  孙军工表示,在互联网时代,个人信息尤其是个人电子信息的保护正面临着诸多挑战。
  
  这次出台的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了可以除外的情形。包括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等。
  
  此外,司法解释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维权成本高,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成本过低的现实,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司法解释规定。
  
  典型案例教你了解网络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了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旨在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记者选取部分典型案件,帮您更好了解网络侵权。
  
  谢晋名誉受侵害案博客开设者应对博客内容担责
  
  【案例简介】导演谢晋2008年因心源性猝死后,宋祖德向其博客上传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某某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刘信达在其博客上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两人还向媒体表示文章确有其据。随后谢晋遗孀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
  
  【法院判决】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近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范冰冰被侵权案“含沙射影”也可能构成侵权
  
  【案例简介】2012年,香港《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内地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毕成功随后转发并发表评论,表示前述负面报道是“MissF”组织实施的。其后,易赛德公司主办的黔讯网刊登《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一文。文章及微博被广泛转发、转载,网络上出现大量对范冰冰的侮辱、攻击性言论及评价。范冰冰起诉,请求易赛德公司和毕成功停止侵权、删除微博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法院裁决】法院认为,毁损性陈述有可能隐含在表面陈述中(即影射),并不要求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从毕成功该微博下的评论、《内幕》一文以及后续大量网友的评论和相关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F”所指即是范冰冰。《内幕》一文系易赛德公司主动编辑、发布,事前未经审查、核实,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易赛德公司自行承担。判决毕成功和易赛德公司应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2万元。
  
  闫某与新浪、百度侵权案网络未尽监管义务应承担法律后果
  
  【案例简介】某新浪博客博主发表涉及原告闫某个人隐私的文章,原告先后向新浪和百度发出律师函要求采取必要措施,新浪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删除等必要措施,百度则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原告起诉要求两公司提供博主的个人信息。
  
  【法院裁决】法院认为,新浪不能证明其已尽到事前提示和事后监督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百度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新浪未能证明接到原告通知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百度则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及时采取了断开链接、删除等措施,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博客内容涉及了原告的人格权益,原告有权知晓该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便主张权利。
  
  徐杰敖名誉受侵案转载信息未更正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简介】2003年,华商晨报发表“持伪证、民告官、骗局被揭穿”一文;同日,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转载了上述文章,并长达八年之久。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华商晨报社侵犯了徐杰敖的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2006年6月9日华商晨报社在当日报刊尾版夹缝中刊登了对徐杰敖的致歉声明,但是字数、篇幅确实过小不是很显著。徐杰敖以新浪公司未及时更正为由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新浪公司在其网站上转载华商晨报的侵权文章并无不妥,但在法院于2004年年底认定华商晨报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且其在报纸刊载致歉声明后,新浪公司仍未更正或删除该信息。因华商晨报的致歉声明篇幅过小且位置不显著,因此新浪公司虽不具有主观恶意但却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定新浪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以上均为资料照片)
  
  婚外男女关系也属个人隐私
  
  哪些信息是个人信息?哪些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那些有违公序良俗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受到保护?这些问题的答案都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发生着深刻的变化。
  
  此次司法解释第12条令我印象深刻,它在利用司法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方面作出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不妨以2008年社会广泛关注的博客自杀第一案为例:2007年12月29日,北京某公司31岁高级白领姜岩在远洋天地24楼的家中跳楼身亡。在生前的博客中,她将自杀原因归咎为丈夫的不忠。其丈夫王某随后遭到“人肉搜索”,住处受到骚扰。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姜岩的朋友张某披露王某个人信息的行为侵害了王某的隐私权。大旗网也被判承担侵权责任。
  
  这是一起典型的侵权案例。本案中,虽然王某的婚外情在道德上值得批评,但这并非公众干预其个人生活的合法理由。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均属个人隐私,无论是个人通过互联网披露,还是媒体的公开报道,都应当注意个人隐私的保护。
  
  时事辣评
  
  用法律武器向网络侵权说“不”
  
  肖应林
  
  最高人民法院9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将于10月10日起施行。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与已经实施的《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同形成了有关互联网法律问题的裁判规则体系,对于规范网络行为、建立良好的网络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发展迅猛,但在人们的生活中,躺着也“中枪”的事情时有发生。比如,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无穷烦恼,好端端地上班、工作和学习,却被网上一篇帖子大肆热议甚至攻讦,诸如此类,不一而足。
  
  面对技术手段高明、防不胜防的各种网络侵权,最有力的武器和靠山就是法律。但一个尴尬的事实是,被侵权人在向法院起诉维权时,往往难以找到起诉对象,赔偿追索要么漫漫无期,要么势如登山,让人们既耗不起时间,也耗不起精力。无疑,这是互联网发展进程中的一块绊脚石,必须搬走。怎么搬?还在于法律发挥出威力,为被侵权的人们、单位撑腰。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此次出台的司法解释,不只是对建立良好网络秩序的一种护航,也是对互联网自身健康持续发展的一种有力保障。
  
  用法律武器向网络侵权说“不”,一方面需要人们牢固树立起法律意识,另一方面需要法院积极有为,不把小案拖成了大案,不把小问题弄成了大矛盾。只有全社会的法制观念越来越强,网络侵权才会像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人们的合法权益也才能得到更好、更有力的维护。事实上,这又反过来促进了互联网沿着法治轨道的大步前行。

频道精选

综合资讯
企业推广